第三部分 本集团的政策
第一编 共同规则
第一章 竞争规则
第一节 适用于企业的规则
第八十五条
一、凡足以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自由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企业间的一切协定、一切关于企业联合的决定和一切协议的实践都是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须予以禁止,特别是下列各项:
(甲)用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交易的条件;
(乙)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上的发展或投资;
(丙)分配市场或供应品的货源;
(丁)对贸易对方在同等供应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使他们因此在竞争中蒙受不利;
(戊)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而该项额外义务,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
二、根据本条所禁止的协定或决定当然无效。
三、但是,第一款各项规定得宣布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企业之间的任何协定或任何种类的协定,
企业联合组织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种类的决定,
任何联合的实践或任何种类的联合实践,
如其上述各项有助于改善生产,或改善产品的分配,或者促进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同时对利用者保持由此而产生的一部分正当的利润,而:
(甲)不向有关企业强制施行并非达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限制;
(乙)不使这些企业在主要部分的有关产品上消除竞争的机会。
第八十六条
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以禁止。
这些滥用的实践,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下:
(甲)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乙)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损害;
(丙)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丁)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
第八十七条
一、从本条约生效起三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一切有利的条例或指示以便执行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所指的原则。
如果该项规定未能在上述期间通过时,则经委员会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制定该项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规定,其目标主要如下:
(甲)通过制定罚款和强制手段,保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所指的禁止事项 受到遵守;
(乙)确定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执行方式,考虑到一方面有必要保证有效的监督,并在 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可能范围内简化行政上的管制;
(丙)遇必要时,在各种不同经济部门中,确定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实施范 围;
(丁)确定委员会和法院在实施本款规定中各自的任务;
(戊)一方面确定各本国立法间的关系,并在另一方面确定本节的各项规定以及实施本 条所采用的各项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第八十七条的施行细则生效以前,各成员国当局应按照各本国法律和第八十五条,特 别是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准许协商的限度和滥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问题,作出 决定。
第八十九条
一在不影响第八十八条情况下,委员会从开始执行职务之日起应监督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所确定的原则的实施。委员会经一成员国的申请,或自动地,并在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协助下,与该主管机关取得联系,对于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况加以审查。如果委员会认定违 反属实时,则由委员会建议制止该项违反的适当方法。
二如果违反未被制止时,委员会通过附有理由的决定来确定对原则的违反,委员会得公布它的决定并准许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挽救局势,该项必要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 会决定之。
第九十条
一各成员国对公有企业和由各成员国给予特权或专利的企业,既不应制定也不应维持任何违反本条约规定的措施,特别是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措施。
二担任管理一般经济利益性质事业的企业,或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专利企业都应服从本条约的规则,特别是服从竞争的规则,但以履行这些规则而不妨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完成对其所授予的特殊任务为限。贸易的发展不应违反共同市场的利益。
三委员会监督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如遇需要时,向各成员国发出适当的指示或决定 。
第二节倾销的实践
第九十一条
一如果在过渡时期中,委员会经一成员国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申请,认为在共同市场内部发现倾销的实践,委员会应向此项实践的负责人或多数负责人提出建议以便制止此项 实践。
如果倾销的实践继续进行时,委员会应准许遭受损失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该项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二一俟本条约生效,一成员国出产的产品,或者在该成员国自由流通、和已经向另一成员国输出的产品得准许再输入该头一国家的领土而不缴纳任何关税,不受任何数量上的限制,或其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委员会制定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本款的规定。
第三节由国家给予的援助
第九十二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变通办法以外,由国家给予或通过任何其他形式的国家资源而给予的援助,破坏或威胁破坏竞争借以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产品者,在其影响各成员国间交换的范围内,应认为同共同市场是相抵触的。
二同共同市场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给予个人消费者具有社会性质的援助,但以给予该项援助对产品的出产地并无歧视为条件;
(乙)旨在救济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事变所造成的损失而作的援助;
(丙)对由于德国分裂遭受影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某些地区的经济所给予的援助,但以由于此项分裂而引起的经济不利情况必须期待此项援助予以补偿为限。
三得认为同共同市场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对旨在帮助发展生活水平异常低微的地区,或者对就业严重不足地区的经济所作 的援助;
(乙)旨在促进实现一项具有欧洲共同利益的重要计划的援助,或旨在对一成员国经济 的严重混乱进行救济的援助;
(丙)旨在帮助发展某些活动或某些经济地区的援助,而以这些援助并不损害贸易条件以致违反共同利益为限。但是,对于1957年1月1日正在进行的军舰建造只在没有关税保护的情况下所给的援助应在同适用于取消关税相同的条件下,逐步予以削减,惟须遵守本 条约所指对付第三国的共同贸易政策的各项规定;
(丁)经委员会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其他种类的援助。
第九十三条
一委员会会同各成员国对这些国家所存在的援助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建议为共同市场逐步发展或共同市场进行所需要的有用措施。
二在已经催限有关方面提出它们的意见后,如果委员会认为由一个国家给予或通过国家资源而给予的援助,根据第九十二条与共同市场相抵触时,或者该项援助系以滥用方式实施时,委员会决定该有关国家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应停止援助或予以变更。
如果有关国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遵守该项决定时,则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均得直接向法院申诉,而不受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约束。
经一成员国的申请,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由该成员国已制定或将制定的援助应认为是否同共同市场相一致,是否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或第九十四条所订的规则相抵触,如果特殊情况认为该项决定是有理由的话。倘若对此项援助,委员会已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程序进行时,则有关国家向理事会提出的申请将具有中止上述程序的作用迄至理事会采取立场 时为止。
但是,如果理事会在提出申请时起三个月期间内没有采取立场时,则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
三应将拟予援助或修改援助的计划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便其提出它的意见。如果委员会根据第九十二条认为计划同共同市场相抵触时,委员会应立即进行上款规定的程序。有关成员国在该项程序未达到最后决定以前,不得将拟议中的措施付诸实施。
第九十四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得以特定多数的表决,制定一切有用的条例,以便实施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特别是规定实施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条件以及免除该项程序的援助种类 。
第二章税务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任何性质的国内税不得高于对本国的同样产品直接或间接所征收的国内税。
此外,任何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产品征收含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性质的国内税。
各成员国至迟在第二阶段开始时,对从本条约生效后存在的同上述规则相反的各项规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第九十六条
向成员国中一国领土输出的产品不得享受高于直接或间接所缴纳的国内税的任何退还。
第九十七条
凡按照累进税制度征收营业税的各成员国,得在有关进口产品所课各项国内税方面和出口产品所给予的退还,对一产品或一类产品进行规定平均税率,惟以不妨害第九十五条和第 九十六条所载的原则为限。
如遇一成员国所规定的平均税率不符合上述原则时,委员会应向该成员国作出适当的指示或决定。
第九十八条
关于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间接税以外的捐税,除非所拟措施预先经过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予以批准并指定期限,对于输往其他成员国的出口货物不得实行免税和 退税,对于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进口货物不得制定补偿税。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研究各成员国关于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间接税,其中包括各成员国间适用于交换的补偿措施在内的立法,应采取何种方式予以调整,借以符合共同市场的利益。
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决定,但以不影响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为限。
第三章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
第一百条
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指示,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进行发生直接影响的立法、条例和行政上的规定趋于接近。
关于指示的执行涉及到变更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时,应同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之。
第一百零一条
如遇委员会认为各成员国间的立法、条例或行政上的规定距离悬殊以致破坏共同市场的竞争条件,并因此而引起应当予以消除的混乱时,委员会应同有关成员国进行协商。
如果该项协商并未达到废除有关混乱的协议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在第一阶段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为此目的制定必要的指示。委员会和理事会得按照 本条约规定,采取一切其他有用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一如果制定或修改立法、条例或行政上的规定会引起上条所指混乱之虞时,则愿进行此项制定和修改的成员国应同委员会协商。经与各成员国协商后,委员会应向有关国家建议适当措施以便避免有关的混乱。
二如果愿制定或修改该本国规定的国家不遵守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建议时,则该国不得向其他成员国,在实施第一百零一条时,申请修改各该本国的规定以便消除该项混乱。如果对委员会的建议置之不理的成员国引起对自己有损害的混乱时,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不适 用之。